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潭中法委赔字第4号赔偿请求人张甘兰。委托代理人万天飞,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霞光东路。法定代表人余清华,院长。委托代理人涂立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社弟,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非诉执行局
审判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赔偿请求人张甘兰因错误执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受理赔偿请求人张甘兰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张甘兰的部分房屋在湘潭市岳塘区板五路扩建项目征地拆迁红线范围内,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考虑房屋的整体性和安全性,对张甘兰的合法房屋、附属设施全部计价补偿,进行腾地拆迁,其作出的潭国土资法监字(2012)234号《限期腾地通知》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该院的先予执行裁定是依法作出的有效法律文书。张甘兰申请国家赔偿,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该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张甘兰关于房屋恢复原状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张甘兰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称,2013年3月25日赔偿义务机关���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岳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并于2013年4月26日对赔偿请求人的房屋进行了司法强拆。赔偿请求人在之后向法院提起的相关诉讼中发现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08]政国土字第421号)批准的红线范围只包括赔偿请求人房屋的其中一部分,而赔偿义务机关将赔偿请求人的房屋全部进行司法强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权。在现今板五路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赔偿请求人发现该项目施工只占用了部分被征收的土地,另外大部分土地并未被占用,而且在路边依然存在只拆了一部分房屋、而另一部分房屋被保留下来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作出由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将赔偿请求人张甘兰在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08]政国土字第421���)批准的红线范围外违法强制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的国家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辩称:
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未对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中权利义务内容作出变更,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是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先予执行的依据,如果依据错误,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请求人因不服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向其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均维持了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因此,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了(2008)政国土字第42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同意征收宝塔���事处福星村、云盘村、红旗农场集体土地用于湘潭市2007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赔偿请求人张甘兰的部分房屋在该审批单批准的湘潭市岳塘区板五路扩建项目征地拆迁红线范围内。2011年3月7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潭土公字[2011]第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1年5月9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潭征补[2011]第1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年11月26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向赔偿请求人张甘兰作出了潭国土资法监字[2012]234号《限期腾地通知》,并依法送达赔偿请求人张甘兰。赔偿请求人张甘兰不服,向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该《限期腾地通知》。赔偿请求人张甘兰仍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了(2013)潭中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18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向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潭国土资法监字[2013]15号《关于先予执行<限期腾地通知>(潭国土资法监字[2012]234号)的申请》,以赔偿请求人张甘兰拒不接受补偿和腾出房屋,导致板五路扩建项目迟迟不能动工建设,严重影响城市道路建设,给沿线居民生活带来极大不便为由申请先予执行。2013年3月25日,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岳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限赔偿请求人张甘兰在收到该裁定书3日之内自动履行潭国土资法监字[2012]234号《限期腾地通知》中规定的腾地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因赔偿请求人张甘兰逾期未履行限期腾地义务,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对其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2015年3月3日,���偿请求人张甘兰以错误执行为由,向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岳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张甘兰关于房屋恢复原状的国家赔偿申请。上述事实,有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政国土字第42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潭国土资法监字[2012]193号《限期腾地通知》、潭国土资法监字[2013]15号《关于先予执行<限期腾地通知>(潭国土资法监字[2012]234号)的申请》、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潭中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赔偿请求人张甘兰的《国家赔偿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赔偿请求人张甘兰在征地红线范围之外的部分房屋是否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008]政国土字第42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中包含了板五路扩建工程项目,该项目建设符合湘潭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上诉人张甘兰的部分房屋处在板五路扩建工程用地红线范围内,属于征收范围,应当予以拆迁。因征地红线穿越赔偿请求人张甘兰的房屋,从安全和现实的角度考虑,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向赔偿请求人张甘兰送达的《限期腾地通知》中将其房屋整体一并纳入拆迁范围。赔偿请求人张甘兰不服该《限期腾地通知》提���行政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均维持了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向赔偿请求人张甘兰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目前尚无其他生效的裁判法律文书改变这一判决结果。故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依据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将赔偿请求人张甘兰的全部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张甘兰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将[2008]政国土字第42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地红线范围外被强制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应当予以国家赔偿的情形。综上所述,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岳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赔偿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岳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