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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59号

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农民。2011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楚某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吉昌路180号服装厂四楼宿舍内窃得佳能单反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315元)、相机包一个(价值人民币72元)、白金项链一条(灭失、无法估价)及金属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元),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397元。案发后,佳能单反相机一台、相机包一个、金属项链一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2015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楚某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吉昌路152号服装厂四楼宿舍内窃取三星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小米1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手电筒一只(价值人民币48元)及现金人民币30余元,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28元。案发后,三星数码相机一台、小米手机一部、手电筒一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综上,被告人楚某盗窃作案二起,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暂存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票,收购登记单照片,刑事判决书、湖州监狱狱政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人仇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胡某、聂应东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湖价鉴字[2015]1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楚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佳能单反相机一台、相机包一个、金属项链一条、三星数码相机一台、小米手机一部、手电筒一只由扣押机关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进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俞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