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都民初字第925号原告韦炳兴,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法志,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嘉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韦炳兴诉被告韦嘉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韦炳兴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韦炳兴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申请撤回对被告韦嘉意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炳兴撤回对被告韦嘉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炳兴负担。
审判员 李燕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蒙山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