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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808号

高永玉与段伦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永玉,段伦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808号原告高永玉,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玉保,居民。被告段伦彬,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永玉与被告段伦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玉委托代理人宋玉保,被告段伦彬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永玉诉称,2014年11月2日16时许,宋西成驾驶莱芜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S×××××(鲁S×××××挂)号半挂车与宋西坤驾驶的老年乐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被告车辆未投保保险。被告应对我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2561.70元、残疾赔偿金5941元、护理费2050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6027.12元。

被告段伦彬辩称,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我,宋西成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其相关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我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应抵顶相应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5时10分许,宋西成驾驶鲁S×××××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挂车号:鲁S×××××挂)沿南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蒙阴县岱崮镇坡里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顺行的宋西坤驾驶的鲁Q×××××号“福田五星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宋西坤及鲁Q×××××号“福田五星牌”普通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高永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西成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认定,宋西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西坤、高永玉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高永玉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30720.70元,并支付门诊费用832元。原告还在新泰孟氏医院支付中成药费1009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股骨远端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四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宋西合、徐勤艳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宋西合系经营批发零售业的个体户,根据2015年同行业标准,日平均收入为115.47元。护理人员徐勤艳系城镇居民,2015年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误工费为每天80.06元。另查明,宋西成在事故中驾驶的鲁S×××××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挂车号:鲁S×××××挂)系被告段伦彬实际所有,宋西成系其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该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被告段伦彬对原告的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理相关鉴定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营业执照、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宋西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宋西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雇佣活动中,故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段伦彬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该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段伦彬应当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段伦彬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和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适当支持700元。综上,原告高永玉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561.70元、残疾赔偿金5941元、护理费2050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62627.12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伦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永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627.12元。

二、驳回原告高永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745元,由被告段伦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祥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于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