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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2339号

杨发明与佘中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发明,佘中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杨发明,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佘中帅,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发明与被告佘中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发明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佘中帅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发明的撤诉申请,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发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杨发明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审 判 员  宋 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代

书记员  苏秋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