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杨发明,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佘中帅,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发明与被告佘中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发明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佘中帅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发明的撤诉申请,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发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杨发明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审 判 员 宋 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代
书记员 苏秋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