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663号
原告:史洪磊,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嘉兴市秀州区。
被告:冷利华,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崔国生,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史洪磊诉被告冷利华、崔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洪磊撤回对被告张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史洪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朱小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洪钰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