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华桂琴,女,194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北城社区。委托代理人孟令友,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那宝亮,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满族,居民,住青州市北城社区。
原告华桂琴诉被告那宝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桂琴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友,被告那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那宝亮以我儿子那江向其借款为由,于2012年2月份,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占用了我的房产,并更换了该房屋门锁对外出���。2014年9月15日又出租给烟台籍的王亚林居住,租期一年,年租金6600元。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我儿子那江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那江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继续追缴。现在监狱服刑。我儿子那江的犯罪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他自己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擅自非法占用我的房产,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青州市玲珑山中路129号中号楼1单元2楼西户房产(青房权证益都字第2014084**号);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那宝亮辩称,1、我与原告系侄子和婶子的关系,其子那江和我是亲叔伯兄弟关系;2、那江和我婶子用房产抵押以买卖资金周转为由,从我处借款,但却招来如此诉讼,实在是恶人先告状;3、我并无霸占他人财产之意,请原告兑现承诺返还借款;4、我并没有起诉那江,他自首后我才知道他娘俩骗了我,使我承受了从精神到经济上的损失;5、那江曾多次从我处借款,用于超市经营及买卖周转;6、房屋为房改房,现为危楼,出租户要求我接收房子并维护,其闲置一年后出租,租金为6600元;7、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将欠款速还于我,我归还房屋,或将房子作价给我;8、楼房一楼卖出价为6.8万元,其标的价为10万元,我大爷那德田要求我以此房产既使吃亏也把账给那江还清,我还款及利息需要166000元。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9日,原告华桂琴之夫那元田在青州市房管局登记房产一处,房产证号:(98)鲁潍青字第003**号;所有权单位(人):那元田;所有权性质:全部产权;房屋坐落:玲珑山中路129号;产权来源:房改;建筑面积:72.67平方米;房屋用途:居住;附属房:7.4平方米。原告华桂琴之夫那元��于2010年去世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将上述房产进行了变更登记,房产证号:青房权证益都字第2014084**号;房屋所有权人:华桂琴;房屋坐落:玲珑山中路129号;房屋性质:房改房;建筑面积:72.67平方米;规划用途:住宅;附属建筑:7.4平方米。2012年2月份,被告占用、使用该房屋,并对外出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被告未予返还,产生纠纷,形成诉讼。同时查明,自2008年春至2012年初,原告之子那江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经营超市、开展阀门销售业务需要资金为由,以承诺支付高息或许以好处为诱饵,骗取黄建新、那宝亮等人现金1147400元,主要用以赌博和归还个人借款及利息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潍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
一、被告人那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被告人那��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继续追缴。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供出借人为张会山,借款人为那江,保证人为李玮、那宝亮的借据复印件两份。该两份借据复印件分别载明:“借据今借到张会山现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期限为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2月8日。借款人:那江保证人:李玮(那江代)保证人:那宝亮2011年8月8日”。“借据今借到张会山现金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期限为2011年9月8日。借款人:那江保证人:李玮保证人:那宝亮2011年9月9日”。上述两份借据复印件上均载明,以98鲁潍青字第00379号房屋产权抵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房权证益都字第201408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013)潍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1998年5月19日,原告华桂琴之夫那元田在青州市房管局登记房产一处,房产证号:(98)鲁潍青字第003**号,上述房产,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将上述房产进行了变更登记,房产证号:青房权证益都字第2014084**号;房屋所有权人:华桂琴。至此原告已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占有、使用位于青州市玲珑山中路129号中楼1单元2楼西户房产,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之子那江向其借款并使用涉案房产作抵押,要求原告归还借款,才将涉案房产归还原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那宝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青州市玲珑山中路129号中楼1单元2楼西户房产一处(青房权证益都字第2014084**号)返还给原告华桂琴。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那宝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秦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