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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岭民初字第79号

原告吕××诉被告双鸭山市岭东顺达煤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吕××,双鸭山市岭东顺达煤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岭民初字第79号原告吕××,身份证号×××,男,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被告双鸭山市岭东顺达煤井,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负责人刘×,系该煤井井长。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诉被告双鸭山市岭东顺达煤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鸭山市岭东顺达煤井经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诉称:2012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双鸭山市岭东顺达煤井(以下简称为顺达煤井)工作,工种为绞车工。2012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以效益不好为由拒不给付原告工资,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除了2013年春节前借给原告1000元,2014年1月29日借给原告500元外,尚欠4300元至今未付。2015年6月9日,原告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以超出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4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3、证人崔××、张××出庭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工人工资情况属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被告顺达煤井未答辩未出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顺达煤井做绞车工,2012年5月被告欠发原告工资200元,6月至9月期间,原告核算其应得工资款为580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借给原告1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借给原告500元,余款4300元至今未付。2015年6月9日,原告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以超出申请仲裁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其煤井工作,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用工合同,但双方事实用工关系已经成立,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予以证明。原告现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是否欠款以及实际欠款数额,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无视法庭传唤,拒不到庭,亦不提供相关的证据,属于举证不能,此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由举证责任人即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双鸭山市岭东顺达煤井给付原告吕××劳动报酬款4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岭东顺达煤井负担。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洁

代理

审判员  陈洋洋

人民陪审员  申宝富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忠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