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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2977号

陈治广与熊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治广,熊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977号原告陈治广。被告熊志。委托代理人高飞锦,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责人祝建国。委托代理人徐华琴,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治广诉被告熊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广、被告熊志委托代理人高飞锦、被告中国人保柯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治广诉称:2015年1月2日12时20分许,被告熊志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沿着杭州市萧山区八柯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八柯线14.3KM处,其车头左前侧与前方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561元(其中6000元系被告熊志支付)、营养费1400元(5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误工费19759元(8050元/月×70天)、护理费3461元(3709元/月×28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补牙费1500元,合计38731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熊志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保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

被告熊志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口头答辩称:

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D×××××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9775.60元,其中7214.16元系我方垫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均过高,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水平;交通费和车辆损失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补牙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保柯桥支公司口头答辩称:

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浙D×××××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没有异议,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原件上的结论为准。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78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时间均无异议,标准认可20元/天;误工费,时间认可60天,标准过高;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121.95元/天;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经定损,认可1400元;交通费、补牙费和鉴定费均不认可,其中交通费、补牙费无相关依据,且补牙费系非医保费用,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系原告自行委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原告伤势经其自行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护理、营养补偿时限分别为10周、4周、4周。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柯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医疗费用项、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熊志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1214.16元,并支付现金6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定损单、肇事机动车以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熊志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和被告中国人保柯桥支公司提供的人员伤亡费用审核单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工资清单、完税证明、银行对账单、社保缴费清单欲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为查清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要求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事故发生前及发生后休息期间的银行卡工资发放记录,两被告同意由法院对该补充材料予以审核,结合原告事故前八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完税证明,本院核定其月均收入为7343.28元/月。原告就职的公司证明其2015年1月2日事故发生后,2月份未上班,工资按补贴发放,3月份工作了15天,经本院审核,该证明内容与原告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发放记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后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其中2月份发放的两笔工资,原告注明为上一年度全年的奖金,鉴于其对该工资明细作出了详细合理的说明,且公司对其2月份没有上班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确认该两笔奖金不属于原告2月份工作收入,故其于2015年1月至3月共计发放工资4748.92元,则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酌情核定为17280.92元(7343.28元/月×3月-4748.92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和车辆定损单,本院认定车辆损失为1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用项计12325.16元:医疗费9775.16元(其中7214.16元系被告熊志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1400元(50元/天×28天)。

二、伤残赔偿项计20895.52元:误工费17280.92元(7343.28元/月×3月-4748.92元)、护理费3414.60元(121.95元/天×28天);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

三、财产赔偿项计1400元:车辆损失费用1400元。另,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产生的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补牙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保柯桥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2295.52元(10000元+20895.52元+14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尚余2325.16元(12325.16元-10000元),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熊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志在庭审中主张其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因原告仅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保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对商业险部分不予一并处理。鉴于熊志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214.16元,且被告中国人保柯桥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则实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柯桥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治广27406.52元,支付被告熊志4889元。被告中国人保柯桥支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治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7406.52元,支付熊志488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治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交纳384元,由陈治广负担142元,熊志负担242元。熊志应负担的受理费242元,陈治广已向本院预交,由熊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治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卢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