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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刑初字第39号

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47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因怀疑其老婆与赵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心中气愤,遂至中方县牌楼镇芭蕉村毛家组赵某某家中,用扁担与起子将赵某某的左手、头部、眼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第二掌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瘢痕长度7.5㎝,其损伤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和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赵某某42000元,取得了其谅解,并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提取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毛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因怀疑其老婆与赵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心中气愤,遂至中方县牌楼镇芭蕉村毛家组赵某某家中,用扁担与起子将赵某某的左手、头部、眼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第二掌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瘢痕长度7.5㎝,其损伤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和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42000元,取得了其谅解,并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另查明,中方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毛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后,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再犯罪风险较低,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毛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受害人谅解书、收条、刑事和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中方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杨某某、赵某、毛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书,勘查、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达成和解协议,应当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况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实行社区矫正的建议,依法可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慎初

代理

审判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周春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潘佰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