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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507号

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海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海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4507号原告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耿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元京。被告张海英,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周 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慧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