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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44号

陈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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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73年1月1日出生,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居民。2015年4月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德庆县公安局传唤,同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押于德庆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炳球、温锡棋,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文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外地购进药品“人血白蛋白”、“人血免疫球蛋白”,在德庆县经德庆县中医院医生介绍售给患者。经核查,非法经营数额约人民币40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销售的药品是经检验合格的,没有对病人造成不良反应。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外地购进药品“人血白蛋白”、“人血免疫球蛋白”,在德庆县内经德庆县中医院一些医生的介绍下销售给部分有需要的患者。经核查,其非法经营的数额约人民币40万元,违法所得32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品移交通知书及移交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的收据、送货单、销售单、用于记录销售情况的笔记本、现场检查笔录、查扣现场及物证照片、药品��情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相关书证材料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非法经营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3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光强

代理

审判员  张 婷

人民陪审员  梁燕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实施前两款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