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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民初字第538号

原告农行潞城市支行诉被告连姣则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潞民初字第5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行。负责人李宝堂,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该单位职工。被告连姣则,女,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潞城市潞达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申红鱼。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行诉被告连姣则、潞城市潞达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行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潞城市潞达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

审判员 高 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师露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