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9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甲去到增城区新塘镇金湾宾馆8663房,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50元价格贩卖给阮某全,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一小包(经检验,净重0.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手机一台。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具有吸毒劣迹;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但提请本院处理的摩托车一辆,由于权属不明,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0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艾菁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