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955号原告深圳市南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韩德。委托代理人郭当朝。被告深圳市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彪。第三人张广海。第三人樊海波。第三人张劲燕。第三人陈建坡。第三人张修军。第三人姚涛。第三人梁日平。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南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广海、樊海波、张劲燕、陈建坡、张修军、姚涛、梁日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市南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深圳市南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南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南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瑞瑾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杨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