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859号
原告:赵某。
被告:王某甲。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兴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确立恋爱关系后,���1986年12月27日在垦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于1986年7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为王某乙,现已结婚;于1995年6月5日生育次子,取名为王某丙,现上学。由于原、被告相互了解不够就匆忙结婚,婚后方知原、被告之间性格差异较大,两人共同语言少,经常因琐事吵架,原告一直忍让,被告依旧不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小学、初中同学,后来经朋友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6年12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交往时间不长就登记结婚,婚后刚开始感情尚可,但随着年龄的增长感情越来越不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同学,后经朋友介绍建立恋爱关系,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在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数年并生育一对子女,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加强交流和沟通,和好还是有希望的。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兴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