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立民终字第1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福初。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井辉。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井耀。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勇,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飞,1981年2月15日出。
上诉人李福初、李井辉、李井耀因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40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案中,被告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己经向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据此,三原告应当向玉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解决本案之纠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福初、李井辉、李井耀的起诉。
上诉人李福初、李井辉、李井耀上诉称:本案属物权保护纠纷,应由《物权法》、《民法通则》调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民事侵权关系,不是行政法律关系,即使玉林市国土局对被上诉人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也不影响法院对本案民事侵权的审理,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指令玉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尚未办理房地产的物权权属证书和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建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属于国家有关机关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应避免通过司法处理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不予受理,己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小凌
审判员杨清梅
代理
审判员林玉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玉龙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