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刑终字第1991号

王×1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王×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99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1,男,24岁(1990年10月10日出生)。曾因故意伤害、吸毒,于2014年10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病暂不执行。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1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9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1,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1与被害人王×2(女,30岁)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于2014年7月份分手。被告人心怀不满,意图复合。2014年10月27日1时至17时,29日4时至18时,被告人王×1在本市海淀区田村半壁店一出租房和海淀区田村碧森里小区地下室,非法限制被害人王×2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王×2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2头皮裂伤,背部、下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王×2跑出后报案,被告人王×1于2014年11月2日被民警抓获。经依法传唤,被害人王×2未能到庭,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另行解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2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其与前男友王×1分手。2014年10月27号凌晨0时50分左右,其跟男友张×在海淀区田村半壁店后街255号院内准备睡觉,听见有人在踹门。张×去开门,就看到王×1拿着菜刀砍张×的胳膊,随后王×1还用手拽着其头发将其拖到了其自己在半壁店后街租住的房子里,其和王×1以前在该房一块居住过。进房后,王×1就用拳头打其面部、头部,并用脚踢其腰部,还用扫把棍打其头部,说要整死其。其央求王×1不要打了,王×1说不许喊、不能报警。王×1打一会儿休息一会儿,然后又继续打。直到2014年10月27日17时许,由于其头部被打流血了,王×1就将其带到和张×租住的地方,然后就被警察带走了。后来到了29日凌晨4点多的时候,王×1又到其和张×的住处敲门,踹了十多脚,把门给踹开了。王×1进来之后先是说要和张×出去单聊,但张×没有同意。王×1就过来拽着其胳膊夹着其往外走,其就呼救但是没有人敢拦他。路上,王×1抽了其几个耳光,要其去诬告张×强奸其,然后和他一块过日子。王×1将其带到田村碧森里小区地下室里面空置的房间,一直看着其不让其走。到了18时许,其哄着他说要回去换一身衣服,就去派出所举报张×去,王×1就同意了,让其先去换衣服。其就跑了出来,去报警了。2、被告人王×1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6日晚上23时许,其给女朋友王×2打电话问她在哪里,她说在一个女朋友家里。其觉得不正常,就拿了一把菜刀去她女朋友家找她。到了之后,其看到王×2的鞋子在她女朋友家的对门门口放着,其敲门,一个叫阿健的男子开门,其看到了王×2穿着睡衣坐在床上。其一时激动,就用菜刀砍了阿健右胳膊几刀,之后把王×2带回了暂住地。2014年10月29日凌晨4时许,其接到王×2电话叫他去,其就到了她的暂住地,听到里面好像有人在吵架,其就把门踹开了。其看到了王×2和阿健两人在,其就强行将王×2拉走了。到了海淀区田村碧森里小区的地下室,其还开玩笑说要她告阿健强奸她,然后到了下午5、6点的时候,其就让她走了。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4时20分许,其和女朋友王×2在家里休息,这时有人敲门,其没有开门,对方就将防盗门踹开,闯进屋里。其发现对方是其女友的前男友王×1,王×1拉着其说要出去谈谈,其没有同意。然后王×1就拉着王×2从其家里走了,其觉得不对,就报警了。在此事之前,10月27号凌晨1点左右,王×1还来其住处敲门,用刀砍伤过其,并且把王×2打伤了。4、证人杨×(邻居)的证言,证实其租住在海淀区田村半壁店后街内3号出租房,2014年10月27日晚上其听到隔壁有一个女子在喊叫,其以为是男女朋友在吵架,就没有当回事。5、证人周×(房东)的证言,证实海淀区田村半壁店后街6号内3号202出租房出租给了一女子,后来该女子和一男子一块居住,大概两个月前,那名男子走了,就那名女子一个人住,但是前天那名男子又回来了。该二人是男女朋友关系,后来分手了。10月27日凌晨,该二人在房间内打架了。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2头皮裂伤,背部、下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证人张×右肘皮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7、伤情照片及门诊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2的受伤情况。8、办案说明,证实民警经工作,在案发现场周围没有发现摄像头,被告人王×1也无报案记录,且民警事后未能再度联系上被害人。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1的到案情况。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1的身份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1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1在拘禁过程中暴力殴打被害人,致其轻微伤,对其依法从重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王×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王×1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他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1所提他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2陈述,证人张×、杨×、周×的证言,伤情照片及门诊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1通过暴力殴打、精神恐吓等方式,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事实,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1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判决,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王×1在拘禁过程中暴力殴打被害人,致其轻微伤,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王×1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文伟

代理

审判员  张乾雷

代理

审判员  韩卓然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