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2857号原告翁益武,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福建庆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育华小区C栋201#。法定代表人许庆新。本院在审理原告翁益武与被告福建庆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庭外调解结案为由,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翁益武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翁益武负担。
审判员何冠荔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蔡一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