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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1586号

李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586号

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振,兖州区酒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惊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与被告于2000年4月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兖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曹嘉祺。双方婚前感情尚可,自2005年年底至今,被告一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6月30日,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住院,诊断为肋骨骨折。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立即与被告离婚。

被告曹某辩称,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也不错。只是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吵闹,双方缺乏沟通,被告性格急躁,经常打骂原告,现在被告深刻认识到自身的过错。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在联诚金属公司工作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兖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曹嘉祺。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曾一度较好。自2005年12月以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家暴倾向,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2015年6月30日,双方再次发生吵闹,被告将原告打伤入住兖州区中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同年7月2日,原告出院后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讼来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有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兖州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材料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现已结婚生子多年,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以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双方曾因一些家庭琐事相互吵闹,被告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将原告打伤住院,对此,被告负有主要的责任。现被告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要求与原告和好,态度诚恳,原告应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双方虽有分居现象,但分居时间较短,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惊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卞露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