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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12号

戴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玲、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戴某至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老年大学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俗称“麻果”,净重0.38克)、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1袋(俗称“冰毒”,净重0.36克)贩卖给詹某某,交易完成后2人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所售毒品、毒资以及被告人戴某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颗(净重1.89克)均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款、赃物照片,书证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戴某的供述,毒品检测鉴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戴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柏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 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