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910号原告齐如军,男,1957年6月13日生,汉族,籍贯济阳县,现住济阳县。原告齐学富,男,1987年1月1日生,汉族,籍贯济阳县,现住济阳县。被告董珊,女,199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代表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如军、齐学富诉被告董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兆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如军、齐学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董珊驾驶车辆,与原告齐如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救援费、鉴定费等共计20285.74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董珊驾驶的鲁E858**号轿车是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董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9时40分许,被告董珊驾驶鲁E858**号轿车,沿国道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20线与省道249线路口处时,与张桂霞驾驶的鲁A66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原告齐如军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桂霞、齐如军及三轮车乘坐人齐学富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董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霞、齐如军、齐学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齐如军、齐学富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各自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齐如军的伤情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软组织损伤等;齐学富的伤情为:双肩部颈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等。原告齐如军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5138.28元;原告齐学富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2447.96元。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各自为90元。原告主张,原告齐如军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5天,原告齐学富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4天,及两原告住院期间均需1人护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齐如军支出事故救援费900元。另外,原告齐如军为鉴定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200元。被告董珊驾驶的鲁E858**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诊断书、病假证明单、护理证明、交强险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争议较大,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及数额。原告主张,两原告系在村内种植蔬菜大棚,每年收入在6-7万元左右,因此,主张误工费赔偿标准按150元/天计算,两原告的误工费各自为27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垛石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两原告主张护理费赔偿标准按90元/天计算,各自为27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仅说明齐如军从事蔬菜大棚种植,并未说明齐学富从事蔬菜大棚种植。根据法律规定,出具证明的经办人应当签名而不是盖章,因此,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两原告因受伤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我公司对两原告主张护理费赔偿标准按90元/天计算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形式上存在瑕疵,且不充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现住所地,两原告均居住在济阳县城,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可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80.06元/天)计算。两原告虽主张按90元/天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两原告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可统一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齐如军的误工费为1441.08元(80.06元/天×18天);原告齐学富的误工费为1361.02元(80.06元/天×17天)。原告齐如军的护理费为240元(80元/天×3天);原告齐学富的护理费为240元(80元/天×3天)。
二、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两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共计支出交通费600元。两原告为此提供了交通费单据6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两原告为治疗伤情、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等,期间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两原告的交通费以400元为宜。
三、原告齐如军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为6359.50元,并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济阳价认字(2015)6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能够证实齐如军驾驶的三轮车的所有人是齐如军本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济阳价认字(2015)6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齐如军的车辆损失费为6359.5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董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齐如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原告遭受不同程度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董珊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珊驾驶的鲁E858**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的相应损失,不足部分应当在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董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如军医疗费5138.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如军误工费1441.0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如军护理费24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如军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如军车辆损失费2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如军、齐学富交通费4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学富医疗费2447.96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学富误工费1361.02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学富护理费240元;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学富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
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如军车辆损失费4359.50元;
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如军事故救援费900元;
十三、被告董珊赔偿原告齐如军鉴定费200元;
十四、驳回原告齐如军、齐学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诉前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齐如军、齐学富负担70元,被告董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兆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