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保字第3772号
申请人: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
申请人:崔超在审理申请人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申请人崔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将被申请人崔超所有的位于东方花园小区、房权证2005字第××号住宅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抵押和过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段雪峰
二O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 秀 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