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93号
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市工商局东侧。
负责人:张瑞坤,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龙大江,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顺前,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大庆道108号。
法定代表人:董树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泰宇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后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岳素芹,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冯硕,该公司员工。
被告:宋文勤,无业。
被告:董树杰,无业。
被告:许金柱,无业。
被告:岳素芹,河北泰宇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六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杨,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唐山农商行城区支行)与被告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永庆石油公司)、河北泰宇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泰宇重工公司)宋文勤、董树杰、许金柱、岳素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怡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立峰、
人民陪审员李曙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农商行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龙大江、李顺前,被告唐山永庆石油公司及河北泰宇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唐山永庆石油公司、河北泰宇重工公司、宋文勤、董树杰、许金柱、岳素芹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诉称:2013年9月9日,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原告)与被告唐山永庆石油公司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7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5日,月利率8.5‰,被告河北泰宇重工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权已登记。被告宋文勤、董树杰、许金柱、岳素芹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以上六被告至今未偿还该贷款。六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河北泰宇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宋文勤、董树杰、许金柱、岳素芹辩称:被告唐山永庆石油公司目前尚无还款能力,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河北泰宇重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应经股东会决议,该担保欠缺有效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担保行为。被告宋文勤与董树杰为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岳素芹是董树杰的母亲,被告许金柱系宋文勤与董树杰的员工,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实属无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树杰系被告唐山永庆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6日,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9月9日已更名为原告唐山农商行城区支行)与被告唐山永庆石油公司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唐山永庆石油公司发放170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息8.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该合同另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山永庆石油公司、河北泰宇重工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河北泰宇重工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玉田县后湖工业区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已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唐山永庆石油公司签订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实际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5日。同日,被告宋文勤、董树杰、许金柱、岳素芹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唐山永庆石油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原告唐山农商行城区支行如约发放该1700万元借款后,被告唐山永庆石油公司在借款期间共支付利息645433.34元,尚欠利息1093383.3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山永庆石油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宋文勤、董树杰、许金柱、岳素芹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庭审中,原告表示可以向法庭提供经过唐山永庆石油公司股东表决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股东会决议》,被告表示如有该《股东会决议》,同意由唐山永庆石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唐山农商行城区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唐山永庆石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宋文勤、董树杰、许金柱、岳素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认被告河北泰宇重工公司对本案贷款所做的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以上查明事实,有《企业借款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山永庆石油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与被告唐山永庆石油公司及河北泰宇重工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宋文勤、董树杰、许金柱、岳素芹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在原告如约发放17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唐山永庆石油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河北泰宇重工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玉田县后湖工业区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宋文勤、董树杰、许金柱、岳素芹对该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进行追偿。被告唐山永庆石油公司应归还唐山农商行城区支行借款本金1700万元、利息1093383.33元,并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8.5‰上浮30%支付逾期罚息,被告宋文勤、董树杰、许金柱、岳素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宋文勤、董树杰、许金柱、岳素芹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万元、利息1093383.33元,并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8.5‰上浮30%支付逾期罚息;
二、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对被告河北泰宇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玉田县后湖工业区抵押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宋文勤、董树杰、许金柱、岳素芹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800元由被告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宋文勤、董树杰、许金柱、岳素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怡
审 判 员 刘立峰
人民陪审员 李曙娥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