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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少初字第85号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住沈丘县纸店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主动到河南省博爱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彬、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6时55分,被告人张某驾驶粤SL69**小型普通客车,沿项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纸店镇东关小学路口西50米处,撞住由西向东推着自行车的欧阳某某,致使欧阳某某严重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当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河南省博爱县公安局投案。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人与被害人欧阳某某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张某家人赔偿被害人欧阳某某近亲属共计61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李某甲、赵某某等人证言,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其近亲属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当庭的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 慧

审判员 张晓莉

审判员 刘义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周抗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