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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611号

张兴刚与黄全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2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兴刚,黄全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刚,男,194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XX,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全胜,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袁红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兴刚因与被上诉人黄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兴刚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黄全胜委托代理人袁红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2日,张兴刚以急需资金为由,向黄全胜借款600000元整,张兴刚给黄全胜出具了书面借条,内容载明“今借黄全胜人民币600000元整”,张兴刚与黄全胜双方口头承诺三日内归还,经黄全胜多次向张兴刚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给黄全胜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张兴刚向黄全胜借款,有张兴刚给黄全胜出具的借条为证,该欠条内容真实,证据充分,因此,对黄全胜主张张兴刚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张兴刚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遂判决:张兴刚给付黄全胜借款合计600000元整。

上诉人张兴刚上诉称,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时,上诉人因在外地申请延期审理,一审法院未准许;该笔欠款事实错误,实际为工程欠款保证金,而非个人欠款,且借款数额也不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全胜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合法程序送达,不存在程序违法;对本案借款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风险。本案中,黄全胜向法庭提交借条用以证明借款关系。上诉人认为该借条实际为工程欠款保证金,但是其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于上诉人张兴刚关于借款并非个人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兴刚上诉认为借款本金实际为500000元,并非借条上所述600000元。

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上诉人应当清楚的认知借条上金额的法律意义,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借款金额的认可。另,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兴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上诉人张兴刚已交),由上诉人张兴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波

审 判 员  项颖

代理

审判员  庞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