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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龙兆英、李红、李貌诉被告四川省永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宏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龙兆英,女,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原告李红,女,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原告李貌,男,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但妮、陈化礼,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永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永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万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龙兆英、李红、李貌诉被告四川省永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宏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生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亲属李志辉于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15日在被告工地从事门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5日,李志辉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没有为李志辉缴纳工伤保险,也不申请工伤认定,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三原告亲属李志辉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连界镇连兴小区11号楼公示牌图片,证明被告为11号楼的施工单位。2、2013年11月26日,林文敏在威远县公安局陈述,证明李志辉由林文敏聘请为门卫工作。3、(2014)威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志辉在威远县连兴路修建工地上班。

被告辩称:三原告之亲属李志辉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证明连兴小区11号、14号楼承包给了陈天明。2、2012年12月,陈天明与四川乾州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陈天明将连兴小区11号、14号楼的劳务施工发包给乾州公司。3、2012年12月8日,乾洲公司向陈天明出具授权书,其内容为“林文敏全权负责威远县连界镇连兴小区11号楼和14号楼劳务工程业务。”证据经原告质证,三原告认为工程承包、分包违法,其内容无效。根据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查明:1、2012年11月28日,被告与陈天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被告将“连兴小区11#楼、14#楼”承包给陈天明。承包性质为大包干。2、2012年12月,林文敏持四川乾州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与陈天明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书》,陈天明将“连兴小区11#楼、14#楼”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乾洲劳务公司。其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林文敏,男,37岁,身份证号511025197507237753全权负责威远县连界镇连兴小区11#楼、14#楼劳务工程业务法人林辉龙”,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乾洲公司印章。3、乾洲劳务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为林文敏于2013年6月聘请李志辉在“连兴小区11#楼”做门卫工作,由李志辉与另一做门卫工作的李建军按八小时轮流值班。工资由林文敏支付。4、2013年11月15日,李志辉因交通事故死亡。公安机关依法向林文敏调查核实李志辉身份情况时,林文敏陈述“李志辉在我工地上做零工,与李建军一起守护工地。”5、三原告向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李志辉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4日,该会裁决驳回了三原告的申请。为此,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李志辉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李志辉由林文敏聘为工地守护工,工作由林文敏安排、报酬由林文敏支付,而林文敏为11号工地负责施工人,代表乾洲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李志辉与乾洲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关系。李志辉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故三原告主张李志辉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根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三原告亲属李志辉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龙兆英、李红、李貌的亲属李志辉与被告四川省永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生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陈吉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