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行审字第00106号

新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对刘某某、温某某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刘某某,温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审字第00106号申请人新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怀志,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红强,新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谦,新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温某某,女,汉族,农民,系刘某某之妻。申请人新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对被申请人刘某某、温某某夫妇作出新人口征决字(2015)第1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二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25940元。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该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新人口征决字(2015)第112号行政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新人口征决字(2015)第112号行政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决定予以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新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新人口征决字(2015)第112号行政征收决定书准予执行。

审判长  史代举

审判员  杨 焕

审判员  卢灿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 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