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辩护人秦佾兰,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君,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姚某,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辩护人邓建新,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易某,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人郭某,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人孙某,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辩护人王加红,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告人均于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姚某、易某、郭某、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秦佾兰、李君、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邓建新、被告人易某、郭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加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4时至同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姚某以被害人钟某拖欠其木工装修款为由,和被告人易某、郭某、孙某等人一起将被害人钟某控制在佛山市禅城区彩虹路30号2P1联铭装饰公司,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上述被告人以恐吓、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钟某签下人民币33万的欠条。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彩虹路30号2P1联铭装饰公司将被告人刘某、姚某、易某、郭某、孙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姚某、易某、郭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刘某班组项目及清单,工程承包协议,证明,结算证明,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视频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告人刘某、姚某、易某、郭某、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姚某、易某、郭某、孙某为索取工薪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易某、郭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孙忠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姚某、易某、郭某、孙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各辩护人以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存在过错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四、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五、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月红
人民陪审员 张 梅
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