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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执字第165号

刘洪明与刘钦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洪明,刘钦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容执字第165号申请执行人刘洪明,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刘钦松,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申请执行人刘洪明与被执行人刘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容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洪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刘钦松应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刘洪明,并承担受理费1550元、执行费9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刘钦松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本院(2014)容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申 平

审判员 姚永光

审判员 潘 矗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佳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