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中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蚌埠市。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中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蚌埠市滨湖新区道路附属设施建设工程,被告人孙某甲任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安徽天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法人代表孙某乙为承接其中的部分工程,通过他人找到孙某甲表示其承接工程的请求,孙某甲表示同意并给以帮助。2012年3月,天达公司中标承建了该工程。2013年下半年,为了表示对孙某甲在承接工程上提供帮助的感谢,孙某乙送给孙某甲1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孙某甲系自首。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中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系非国有公司)承接了蚌埠市滨湖新区道路附属设施建设工程,被告人孙某甲任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并系评标小组成员。天达公司法人代表孙某乙为承接其中蚌埠市龙湖路、龙湖西路、龙腾路三条道路的道路标志标线工程,通过他人找到孙某甲,表达其想承接工程的意思,孙某甲表示同意。2012年3月,在孙某甲的帮助下,天达公司通过评标、议标,中标承建了上述三条道路的标志标线工程。2013年下半年,为了表示对孙某甲在承接工程上提供帮助的感谢,孙某乙在天达公司的办公室送给孙某甲10万元。另查实,2014年11月30日,孙某甲向中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纪委投案,并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2014年11月30日,孙某甲主动将10万元交至中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纪委,2014年12月2日,该10万元交至蚌埠市纪委。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图、中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纪委情况说明、蚌埠市纪委的证明、现金缴款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性质及企业股权结构的证明、工程合同、中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安徽天达公司分包滨湖新区项目招标情况的说明、归案经过,证人廖某、孙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身为中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积极退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甲的违法所得十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勇
代理
审判员 吴双双
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