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2008年2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沈某某向招商银行申办了信用卡,开卡后在福州市台江区某某电子店等地消费使用,2013年4月25日后被告人沈某某不再还款。发卡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被告人沈某某仍不还款,至2014年12月30日,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2116.32元。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已将上述涉案信用卡账户欠款本息结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游金贵的证言,催收记录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及银行对帐单,被告人沈某某申办信用卡资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金额达42116.32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文
人民陪审员 林秀英
人民陪审员 唐爱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铭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