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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雷刑初字第69号

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雷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取保候审。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雷山县城方向往雷山丹江镇陶尧方向行驶。16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雄毛线3KM+1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88mg/100ml。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杨某某血液进行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吃饭时喝了酒,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驾驶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到雷山县城办事结束后又由雷山县城方向往雷山丹江镇陶尧方向行驶。16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雄毛线3KM+1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88mg/100ml。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杨某某血液进行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2、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3、查获经过;4、强制措施凭证;5、车辆照片;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及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的图片及照片;7、行政处罚决定书;8、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某作审前社会调查,经过调查后,由雷山县司法局出具了一份《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一贯表现良好,适应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本案经雷山县司法局做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杨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小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应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