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3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天志,农民。198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天志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陈天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天志伙同“江彪”(另案处理)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农贸市场门口,采用搭线、推车等方法,窃得童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720元)。同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天志至上述农贸市场附近物色盗窃目标时,被发现并抓获。被告人陈天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天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天志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天志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天志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天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陈天志的共同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天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陈天志的共同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越 骋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