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255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磊,该公司新开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凤洪,该公司滨海事业部办事员。被告李守敏。被告高文起,系被告李守敏之夫。被告苗连群。被告韩润涓。被告裴绍东。被告姜德义。
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守敏、高文起、苗连群、韩润涓、裴绍东、姜德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尹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磊、崔凤洪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守敏、高文起、苗连群、韩润涓、裴绍东、姜德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守敏、高文起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与被告苗连群、韩润涓、裴绍东、姜德义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170号。被告李守敏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12.42%,按季结息,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高文起为共同债务人。被告苗连群、韩润涓、裴绍东、姜德义分别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被告李守敏于2013年4月2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自2012年9月21日起欠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守敏、高文起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9000元、支付利息205426.50元(截至2015年6月5日)及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苗连群、韩润涓、裴绍东、姜德义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合同编号为2009-170号《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守敏、高文起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人、借款人、共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①》1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李守敏发放了贷款(借新还旧转贷)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3、《个人借款保证合同》4份。证明被告苗连群、韩润涓、裴绍东、姜德义分别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9月30日2次向被告李守敏、苗连群、韩润涓、裴绍东、姜德义催收贷款的事实;5、欠息说明1份。证明该笔借款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结欠利息205426.50元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材料1-4均为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李守敏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高文起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苗连群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韩润涓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裴绍东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姜德义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守敏、高文起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170号。被告李守敏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归还前笔借款,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以借据时间为准),借款利率为年息12.42%,按季结息,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高文起系被告李守敏之夫,合同约定为共同债务人。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苗连群、韩润涓、裴绍东、姜德义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在各自保证合同书上签名捺印及加盖手章。该保证合同第四条规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全程担保:主合同约定到期一次付清借款本金时,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被告李守敏于2013年4月2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该笔借款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已结欠利息205426.50元。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9月30日2次向被告李守敏、苗连群、韩润涓、裴绍东、姜德义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述被告均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守敏、高文起、苗连群、韩润涓、裴绍东、姜德义之间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贷款人、借款人、共同债务人、保证人之间在自愿、公平、诚信基础上,遵循法律及相关金融借贷政策的规定实施的行为,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对原告提交的1-4证据的审核、分析,能够佐证出借款事实和保证担保事实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亦能够对该笔贷款全过程形成环扣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李守敏、高文起的共同借款事实和被告苗连群、韩润涓、裴绍东、姜德义为该笔借款分别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债务人履行债务并由担保人履行连带责任共同清偿债务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守敏、高文起、苗连群、韩润涓、裴绍东、姜德义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且依法不影响本案正常审判。被告李守敏、高文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共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苗连群、韩润涓、裴绍东、姜德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另,被告苗连群、韩润涓、裴绍东、姜德义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可依法另行向被告李守敏、高文起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守敏、高文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299000元、支付利息205426.50元及自2015年6月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贷款利率年息12.42%上浮50%计息)。
二、被告苗连群、韩润涓、裴绍东、姜德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4422元,由被告李守敏、高文起共同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被告苗连群、韩润涓、裴绍东、姜德义连带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尹志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暻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