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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238号

张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2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佳、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秋季,被告人张某甲在自家院墙东边二十米处的菜地里种植罂粟。2015年5月3日,经群众匿名举报,凤阳县公安局将其种植的罂粟查获并铲除,经现场清点,张某甲种植的罂粟为850棵。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汤某、张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凤阳县公安局府城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罂粟而非法种植,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毒品原植物已被公安机关铲除,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具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浦春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卓孟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