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侯宝义,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乙。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判员 邓中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