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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杜民初字第453号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侯宝义,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乙。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判员  邓中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