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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1699号

苏建斌故意伤害、强奸、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建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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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699号罪犯苏建斌。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原广西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7日作出(2002)南地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建斌犯故意伤害、强奸、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6月10日交付执行。罪犯苏建斌曾于2007年11月经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次,2010年6月、2012年4月、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获减刑五年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3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对罪犯苏建斌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苏建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建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72.40分。罪犯苏建斌户籍所在地的扶绥县新宁镇城厢社区居民委员会、扶绥县司法所、扶绥县民政局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和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建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苏建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不变(刑期至2015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曙光

代理

审判员  皮艳红

代理

审判员  谢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