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538号罪犯邓旭雄,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嘉禾县人。现在湖南省桂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3)郴北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以犯诈骗罪,判处罪犯邓旭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已执行)。刑期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于2015年7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邓旭雄减去至2016年7月13日止的刑期,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提出,罪犯邓旭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认定罪犯邓旭雄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邓旭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执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旭雄减去至2016年7月13日止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虹
审 判 员 王梅英
代理
审判员 刘 伶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