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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刑减字第01272号

刘三性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当事人
刘三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减字第01272号罪犯刘三性,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延川县马家河乡王家河行政村。现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服刑。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以(2010)延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三性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执行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3月2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延刑执字第47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三性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21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2015年7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以罪犯刘三性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三性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3个积,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称号。执行机关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假释)审核表、互监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三性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三性准予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乔月霞

审 判 员  齐进飞

代理

审判员  李委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沙文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