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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管终字第00356号

江爱雯与北京中金国银商品经营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金国银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江爱雯,合肥泓鼎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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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金国银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观唐东路8号二层3单元162室,组织机构代码09627133-0。法定代表人石李刚,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41号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9502023-4。法定代表人李默,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爱雯。原审被告合肥泓鼎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599号数码时代港大厦1302室,组织机构代码09521509-7。法定代表人石李刚,经理。

上诉人北京中金国银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4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中金国银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且属给付之诉。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合肥泓鼎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北京中金国银商品经营有限、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合肥泓鼎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无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是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未经审理无法认定,故其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认为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错误。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所提供的《协议书》虽无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但被上诉人在网上开户的过程中,根据网络开户流程,必然要点击同意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等法律文件。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网络开户过程中应当认真阅读《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并自主决定是否继续选择完成网络开户并进行相关的交易,现被上诉人在网络开户过程点击了同意《协议书》等内容,应当视为其对涉案《协议书》内容的认可。因此,涉案《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通过网络点击方式签订的《协议书》当然无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法院仅因《协议书》无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而否认《协议书》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显然是错误的。

二、本案案由确系合同纠纷案件,且系给付之诉,但应当注意���是,本案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上诉人存在的合同关系,故本案主管或管辖的确定应以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为准。被上诉人曾通过网上开户与上诉人达成《协议书》等法律文件,约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现货白银交易。该《协议书》第十四条第4款约定,双方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可见,根据该条约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就争议的解决达成了明确的仲裁条款。上述仲裁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任何无效之情形,应合法有效,法院应该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

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均基于其与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协议书》而进行的现货白银交易,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合肥泓鼎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四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合同关系,且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被上诉人不得基于合同关系将上诉人与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合肥泓鼎软件科技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只能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

四、被告合肥泓鼎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即现货白银交易并无任何关联关系,原告将合肥泓鼎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系典型的恶意争夺管辖权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仅因为本案被告之一合肥泓鼎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而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上诉人北京中金国银商品经营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江爱雯的起诉。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错误。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所提供的《协议书》虽无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但被上诉人在网上开户的过程中,根据网络开户流程,依然要点击同意签订《协议书》等法律文书。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网络开户过程中应当认真阅读《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并自主决定是否继续选择完成网络开户并进行相关的交易,现被上诉人在网络开户过程点击了同意《协议书》等内容,应当视为其对涉案《协议书》内容的认可,因此,涉案《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通过网络点击方式签订的《协议书》当然无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法院仅因《协议书》无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而否认《协议书》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显然是错误的。

二、本案案由确系合同纠纷案件,且系给付之诉,但应当注意的是,本案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基���法律关系是其与上诉人之会员单位北京中金国银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存在的合同关系,故本案主管或管辖的确定应以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为准。被上诉人曾通过网上开户与北京中金国银商品经营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书》等法律文件,约定进行现货白银交易。该《协议书》第十四条第4款约定,双方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可见,根据该条约定,被上诉人与北京中金国银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已经就争议的解决达成了明确的仲裁条款。上述仲裁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任何无效之情形,应合法有效,法院应该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

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均基于其与北京中金国银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协议书》而进行的现货白银交易,上诉人作为现货白银交易平台,仅为会员单位和交易提供交易平台服务,并不参与交易,因此,被上诉人与北京中金国银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上诉人、合肥泓鼎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四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被上诉人与北京中金国银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合同关系,且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被上诉人不得基于合同关系将上诉人与北京中金国银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合肥泓鼎软件科技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与北京中金国银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只能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

四、被告合肥泓鼎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即现货白银交易并无任何关联关系,原告将合肥泓鼎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金国银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上诉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系典型的恶意争夺管辖权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仅因为本案被告之一合肥泓鼎软件科技有限公���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而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上诉人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江爱雯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江爱雯与上诉人北京中金国银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就争议的解决达成了明确的仲裁条款,即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两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本案原审原告江爱雯以北京中金国银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合肥泓鼎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原审被告合肥泓鼎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北京中金国银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玉德

审 判 员  孙礼会

代理

审判员  潘 攀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施云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