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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253号

康朴与张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康朴,张建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康朴,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张建忠,男,现年45岁,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康朴与被告张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朴诉称,2013年7月,被告张建忠从原告处购买楼板。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楼板款6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康朴陆万肆仟元正,64000元欠款人张建忠”。后被告委托他人向原告偿还1万元,下剩54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被告支付原告楼板款54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至诉讼之日为4428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康朴当庭举证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建忠欠原告康朴楼板款64000元,被告已偿还1万元,下剩54000元未予偿还。被告张建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有效的证明了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张建忠从原告处购买楼板。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楼板款64000元。被告张建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康朴陆万肆仟正,小写64000元张建忠,三次还清2013年11月10日”。后被告张建忠支付原告楼板款1万元,下剩5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出了前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忠欠原告康朴楼板款5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康朴请求被告张建忠支付楼板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0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故本院以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张建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康朴楼板款5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康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建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减半收取630.5元,由被告张建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杨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