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607号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罗元泽,马山县古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蓝某。
委托代理人:罗英军,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某与被告蓝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韦某于2015年8月6日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审判员 谭家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丽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