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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执字第147号

王成攻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成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刑执字第147号罪犯王成攻(又名王成亮),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汝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王成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调解书,王成攻与受害人达成出狱后一次性赔偿30000元的调解协议。2013年8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成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成攻有下列犯罪事实,2012年7月10日晚王成攻伙同他人在汝州市一高附近吃饭喝酒。当晚被害人刘某某与曹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汝州市名吃一条街喝酒。当晚22时左右,同案犯沿望嵩路由南向北行走至汝州市三高附近时,被害人刘某某给同案犯打电话让其到好百年宾馆玩,后同案犯接过电话与刘某某等人吵骂,并在电话中约定在汝州市区的黑马网吧门口见面。后同案犯叫来王成攻等共三人在网吧门口等候,双方见面后,发生打斗。王成攻等人用拳脚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某中度颅脑损伤。汝州市公安局作出鉴定,刘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五级。罪犯王成攻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因表现好,2014年9月获记功1次,2015年2月获表扬1次,2014年下半年评审为良好,2015年5月1日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综合评定为较好等级,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成攻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成攻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杨国山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