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终字第05号原公诉机关玉树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上诉人)仁青达杰,绰号:日果,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玉树市巴塘乡上巴塘村,藏族,文盲,捕前住玉树市巴塘乡上巴塘村,无业。2007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服刑期间获两次减刑,2011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有重大结伙作案嫌疑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治多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上诉人)仁青达杰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提起上诉一案,玉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玉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仁青达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合刑期七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仁青达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仁青达杰,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年度被告人仁青达杰在玉树市二手车交易市场用自己的一辆奇瑞QQ牌轿车与一名四川籍男子交换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外加现金2000元,现代伊兰特车辆为被盗车辆(型号:现代BH7162MX,发动机号:9B339644,车辆识别代码:LBEXDAEB99X8637347)赃物车辆现已追回。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仁青达杰、更尕昂江(已判刑)开车至玉树市禅古村敦茂砖厂,并在该砖厂被害人曹某某的板房内盗得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保险柜一个,后被告人仁青达杰的吉利牌轿车拉到结古镇扎西科一山沟内,二被告人将用石头砸开保险柜,内有现金十二万余元,被告人仁青达杰得款5万元。被砸电视机及电脑显示器就地埋藏,赃款均已挥霍。追回赃物电视机、电脑显示器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人民币761元整。2013年8月7日罪犯更尕昂江在甘孜县卓德宾馆处盗得一辆长安奔奔牌轿车(型号:长安SC7106A4,发动机号:A65J032560,车辆识别代码:LS5A3BAAS324007)后前往玉树市以10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仁青达杰,赃物车辆现已追回返还失主。2013年1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仁青达杰伙同罪犯更尕昂江开车行驶至结古镇胜利路商住组团西杭社区9号楼,在该组团停车场内盗得被害人仁某某某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码:青G096**,发动机号:809158864,车辆识别代码:LZWAGAFA181138259),所盗车辆由罪犯更尕昂江负责销赃,被告人仁青达杰支付油费现金300元。罪犯更尕昂江于2013年11月6日被失主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被盗车辆现已追回返还失主,赃物车辆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人民币16700元整。被告人仁青达杰于2014年8月11日晚19时许在玉树市结古镇赛马场二手车交易市场被玉树市公安局巴塘乡派出所干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仁青达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1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年底在玉树市交易市场用自己的奇瑞QQ汽车外加2000元现金与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交换且无手续。2012年冬季其伙同更尕昂江前往禅古实施盗窃,电视机、电脑显示器、保险柜,柜内赃款12万元,被告人仁青达杰得款5万元。2013年年底其从罪犯更尕昂江处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长安奔奔轿车。2013年11月伙同更尕昂江在结古镇胜利路一带盗窃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的事实。2、罪犯更尕昂江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仁青达杰于2013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在西杭武警支队附近家属院内盗窃一辆银白色五菱之光,并商议由罪犯更尕昂江开车至四川洛须销赃及销赃未果被车主在格拉山抓住并扭送巴塘乡派出所。2012年的一天凌晨在西杭禅古盗得二台液晶电视机及保险柜,柜内有现金120600元及发票之类的材料,所得赃款二被告均已挥霍的事实。3、被害人曹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0日左右在结古镇禅古村敦茂砖厂板房内被盗液晶电视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保险柜一个柜内有现金12万元及各类票据。与罪犯更尕昂江的供述、证人曹某某、樊某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4、被害人仁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4日早晨发现其停放在家属院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的事实。5、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6日11时许趁其不备被人盗取长安奔奔轿车的事实。6、证人尕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其所驾驶的吉利牌轿车被仁青达杰以35000元价格出售的事实。7、玉树市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8、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概貌及方位说明。9、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仁青达杰指认玉树市果青村附近一山沟为2012年10月20日从郭茂砖厂盗窃保险柜、液晶电视机后处置赃物的地方,玉树市西杭商住组团9号楼停车场为2013年11月3日晚盗窃五菱之光面包车的现场。10、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赃物五菱之光面包车估价为人民币16700元,赃物电视机及电脑显示器估价为人民币761元。11、收据证实:追回车辆已返还失主。12、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仁青达杰出生于1985年12月15日,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仁青达杰于2014年8月11日被玉树市公安局在结古镇赛马场二手车交易市场抓获的事实。14、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2007)玉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诀书证实:被告人仁青达杰于2007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判认为,被告人仁青达杰屡教不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仁青达杰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仁青达杰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实施犯罪,系累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仁青达杰提出,其是在帮更尕昂江做事,并未参与预谋和分赃,其行为未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仁青达杰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损失,故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仁青达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整,总合刑期七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整。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原审被告人(上诉人)仁青达杰在玉树市二手车交易市场用自己的一辆奇瑞QQ牌轿车与一名四川籍男子交换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外加现金2000元,现代伊兰特车辆为被盗车辆(型号:现代BH7162MX,发动机号:9B339644,车辆识别代码:LBEXDAEB99X8637347)赃物车辆现已追回。2012年10月20日原审被告人(上诉人)仁青达杰、更尕昂江(另案处理)开车至玉树市禅古村敦茂砖厂,并在该砖厂被害人曹某某的板房内盗得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保险柜一个,后用仁青达杰的吉利牌轿车拉到结古镇扎西科一山沟内,二人用石头砸开保险柜,内有现金十二万余元,被告人仁青达杰得赃款5万元。被砸电视机及电脑显示器就地埋藏,赃款均已挥霍。追回赃物电视机、电脑显示器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人民币761元整。2013年8月7日同案犯更尕昂江(另案处理)在甘孜县卓德宾馆处盗得一辆长安奔奔牌轿车(型号:长安SC7106A4,发动机号:A65J032560,车辆识别代码:LS5A3BAAS324007)后前往玉树市以10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仁青达杰,赃物车辆现已追回返还失主。2013年11月4日凌晨3时许,原审被告人(上诉人)仁青达杰与同案犯更尕昂江(另案处理)驱车行驶至结古镇胜利路商住组团西杭社区9号楼,在该组团停车场内盗得被害人仁某某某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码:青G096**,发动机号:809158864,车辆识别代码:LZWAGAFA181138259),所盗车辆由罪犯更尕昂江负责销赃,被告人仁青达杰支付油费现金300元。更尕昂江于2013年11月6日被失主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被盗车辆现已追回返还失主,赃物车辆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人民币16700元整。原审被告人(上诉人)仁青达杰于2014年8月11日晚19时许在玉树市结古镇赛马场二手车交易市场被玉树市公安局巴塘乡派出所干警抓获归案。证明上诉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仁青达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1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年底在玉树市交易市场用自己的奇瑞QQ汽车外加2000元现金与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交换且无手续。2012年冬季其伙同更尕昂江前往禅古实施盗窃,电视机、电脑显示器、保险柜,柜内赃款12万元,被告人仁青达杰得款5万元。2013年年底其从罪犯更尕昂江处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长安奔奔轿车。2013年11月伙同更尕昂江在结古镇胜利路一带盗窃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的事实。2、同案犯更尕昂江(另案处理)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仁青达杰于2013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在西杭武警支队附近家属院内盗窃一辆银白色五菱之光,并商议由更尕昂江开车至四川洛须销赃及销赃未果被车主在格拉山抓住并扭送巴塘乡派出所。2012年的一天凌晨在西杭禅古盗得二台液晶电视机及保险柜,柜内有现金120600元及发票之类的材料,所得赃款二被告均已挥霍的事实。3、被害人曹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0日左右在结古镇禅古村敦茂砖厂板房内被盗液晶电视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保险柜一个柜内有现金12万元及各类票据。与更尕昂江的供述、证人曹某某、樊某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4、被害人仁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4日早晨发现其停放在家属院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的事实。5、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6日11时许趁其不备被人盗取长安奔奔轿车的事实。6、证人尕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其所驾驶的吉利牌轿车被仁青达杰以35000元价格出售的事实。7、玉树市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8、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概貌及方位说明。9、指认笔录证实:上诉人仁青达杰指认玉树市果青村附近一山沟为2012年10月20日从郭茂砖厂盗窃保险柜、液晶电视机后处置赃物的地方,玉树市西杭商住组团9号楼停车场为2013年11月3日晚盗窃五菱之光面包车的现场。10、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赃物五菱之光面包车估价为人民币16700元,赃物电视机及电脑显示器估价为人民币761元。11、收据证实:追回车辆已返还失主。12、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仁青达杰出生于1985年12月15日,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3、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仁青达杰于2014年8月11日被玉树市公安局在结古镇赛马场二手车交易市场抓获的事实。14、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2007)玉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诀书证实:上诉人仁青达杰于2007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上诉人仁青达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上诉人仁青达杰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仁青达杰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实施犯罪,系累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提出:1、上诉人没有实施盗窃的主观意愿,因此不存在共同盗窃的故意,与《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相悖,不能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2、上诉人主观上不知道所交易的车辆为犯罪所得,主观上没有达到明知的程度,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要件。经查,以上两条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玉树市人民法院(2015)玉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仁青达杰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二、撤销玉树市人民法院(2015)玉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撤销“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整,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整,总合刑期七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仁青达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整,总合刑期五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伊 宝 清
代理
审判员 达哇江才
代理
审判员 索南江措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林文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