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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2158号

韦桂芳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韦桂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2158号罪犯韦桂芳,现在广西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1)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桂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被告人韦桂芳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南市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圣兵、赵芳,执行机关代表范宾、刘玥出庭执行履行职务,罪犯韦桂芳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梁某持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韦桂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12月起至2015年4月止,共获奖励分129.9分,评为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韦桂芳予以减刑。罪犯韦桂芳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韦桂芳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韦桂芳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和出庭证人梁某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韦桂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韦桂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桂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闭燕华

审判员  张 黎

审判员  农克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于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