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黑民初字第01337号原告锦州某某有限公司,地址黑山县某某镇。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某乙,男,35岁,汉族,住黑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6日以被告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卢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