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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544号

王自余与钱余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544号

原告:王自余,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路路,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余好,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负责人:秦岭,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敏,该分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王自余与钱余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自余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自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王自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56元,减半收取1128元,由王自余负担。

审判员  汤本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