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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字第02364号

孟崇与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孟崇,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02364号

原告:孟崇。

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霞。

原告孟崇与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34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42-10号1-22-3号商品房,建筑面积78.42平方米,总房款638012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其所购房款的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入住该房屋。被告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孟崇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406元(违约金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10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郁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周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