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148号原告胡某,自报无职业。被告齐某甲,武汉红日商贸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胡某诉被告齐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黎赪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齐某乙,2014年1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1岁前由女方抚养,1岁后由男方抚养,女方对子女有探望权”。离婚后,我履行了协议约定。2015年5月开始,被告无故不让我探望小孩,剥夺了我的探望权。现我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离婚协议��法有效;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内容,保障我的探望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某甲辩称,我可以让原告探望小孩,但我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齐某乙,双方于2014年1月8日在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子女抚养:婚生女齐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离婚后1岁之前由女方抚养,1周岁后由男方抚养,女方对子女有探视权”。离婚后,婚生女齐某乙由被告齐某甲抚养。由于原告胡某在探望小孩时与原告齐某甲发生争执,现原告胡某诉至本院,要求行使探望权。审理中,因被告齐某甲要求原告胡某先行支付小孩抚养费后,才能探望小孩。原告胡某坚持要求无条件探望小孩。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提交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证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齐某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离婚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胡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权利探望婚生女齐某乙,被告齐某甲有协助其探望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胡某要求探望婚生女齐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某甲要求原告胡某先行支付小孩抚养费,可另行以小孩名义主张权利。关于探望的方式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探望权应本着对子女生活、成长有利的原则行使,探望方式不宜过于频繁,考虑到齐某乙年纪尚小,本院酌定原告胡某每月探望齐某乙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二及第四个周六上午9点由原告胡某将齐某乙接走探望,周六下午6点前将齐某乙送回被告齐某甲住处,被告齐某甲应予以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胡某于每月第二及第四个周六上午9点将齐某乙接走探望,周六下午6点前将齐某乙送回被告齐某甲住处,被告齐某甲应予以协助。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齐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赪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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